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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文章详细信息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问题    

  

文献类型:期刊文章

作  者:许俊强[1]

机构地区:[1]厦门海事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

年  份:2014

期  号:23

起止页码:75-79

语  种:中文

收录情况:普通刊

摘  要: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又称滞箱费),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及托运人超期使用集装箱而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其收取先是规定于部门规章,后来形成一种行业惯例,海商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收取滞箱费的法律根据。集装箱的交接方式及其经营模式决定了在海运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集装箱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就滞箱费提出索赔的只有集装箱使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运人)。承运人公布的滞箱费费率,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应作为计收滞箱费的标准。滞箱费不存在设定赔偿限额的问题,在滞箱费过高时,责任方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进行变更。

关 键 词:滞箱费  使用合同  索赔主体 约定赔偿  

分 类 号: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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