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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家庭暴力的主体——对《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诠释与认定
Subject of Quasi-Domestic Violence: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37 of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in China: Regarding“Persons Who are not Family Members but Living Together”
文献类型:期刊文章
机构地区:[1]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北京100101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适度性研究"(项目编号:13BFX04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年 份:2017
期 号:4
起止页码:31-37
语 种:中文
收录情况:BDHX、BDHX2014、CSSCI、CSSCI2017_2018、NSSD、RCCSE、RWSKHX、SKJJZZ、ZGKJHX、核心刊
摘 要:"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是《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准家庭暴力的主体。基于对该概念的法解释学分析,家庭成员是以婚姻或血缘为联结纽带,并具有法定权利义务的人,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则是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但共同居住于同一处所并形成情感、经济等方面紧密结合的人。认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应遵循实质相似性标准,即与相应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的内容上实质相似,但对该标准的把握不宜过于严苛,可适当低于对家庭成员的要求;对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可免于适用该标准。《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的适用情况表明:应在法律中明确家庭成员的具体范围,并将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扩展至未共同生活的前配偶。
关 键 词:准家庭暴力 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 认定标准 实质相似性
分 类 号:DF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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