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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承包经营制度功能间的矛盾与草原“三权分置”的法权构造
The Contradictions Among the Functions of Grassland Contract Management System and the Legal Right Construction of “Three Rights Division”
文献类型:期刊文章
Dai Qin;Yang Hong
机构地区:[1]内蒙古大学法学院 [2]内蒙古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农地‘三权分置’背景下建设现代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研究"(编号:18BFX184);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西部草原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研究--以草原使用制度改革为视角"(编号:14SFB30032)的资助
年 份:2019
期 号:1
起止页码:98-114
语 种:中文
收录情况:BDHX、BDHX2017、CAB、CSSCI、CSSCI2019_2020、NSSD、RCCSE、RWSKHX、ZGKJHX、核心刊
摘 要:本文旨在研究草原承包经营制度及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理论框架下,针对牧区与草原的特殊性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研究表明,在牧区,草原承包经营制度发挥了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的生态功能、促进牧区经济发展的经济功能、维护社会公平的政治功能和保障牧民生计的社会功能。然而,以上功能之间产生了诸多矛盾,其中最为核心的就是生态功能与其它诸项功能间的矛盾。在草原承包经营制度发挥的诸项功能中,生态功能是最基本的,也应优先于其它功能。对于各项功能间的矛盾,现行的草原"三权分置"改革提供了较为有效的解决途径——将草原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使草原承包权发挥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使草原经营权发挥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在生态保护视域下,草原"三权分置"改革应以优先保护生态环境、合理提高草原生产效益为目标,在法权构造上也应体现草原生态功能的优先效力。具体而言,草原集体所有权的构造应强化对草原经营行为的管理权能和监督权能;草原承包权的构造应强化承包人的身份属性和对草原经营行为的管理权能;草原经营权的构造应体现优先保护草原生态和合理提高草原经营收益。在法律逻辑上,草原承包权与草原经营权的内容和目标并不冲突,赋予两者不动产用益物权性质并不违背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
关 键 词:草原 承包经营制度 功能 矛盾 “三权分置” 法权构造
分 类 号:DF521] F062.2[法学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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