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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合同中个人信息处理)评注
Commentary on Article 13,Paragraph 1,Item 2 of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Law(Legitimacy Basi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cessing Behavior in Contract Formation and Performance)
文献类型:期刊文章
PENG Feirong
机构地区:[1]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基 金:浙江省高校重大人文社科攻关计划项目资助的规划重点项目“算法商业秘密的法律治理体系研究”(项目编号:2023GH077);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人脸识别风险的法律规制研究”(项目编号:21YJA820015)阶段性成果。
年 份:2023
期 号:3
起止页码:132-147
语 种:中文
收录情况:CSSCI、CSSCI_E2023_2024、NSSD、RCCSE、RWSKHX、普通刊
摘 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前段“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确立了合同订立与履行中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其中,就“合同”的适用应限定于民事合同关系;“订立与履行中”可解释为从先合同义务中的“合同准备”到合同履行完毕这一全过程。主体要件“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应作目的论限缩,个人信息主体需满足年龄与民事行为能力双重要件。对“必需”的判定应当以合同目的作为判断基准,且禁止将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直接作为合同目的,必要时可引入“场景理论”模型开展续造工作,结合合同类型、合同关系的内容以及基本目标,比照规范性文件、交易习惯等予以确定。
关 键 词:个人信息处理 第13条第1款第2项 必需 合法性基础
分 类 号:D9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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